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58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陆忠飞,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爱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陆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
一、被告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陆忠飞对被告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陆忠飞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陆忠飞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爱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上海桑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上海颛桥支行账户一处,账户余额为零元,本院已冻结该账户。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8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