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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4号

姜大云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云。委托代理人王卫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

上诉人姜大云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大云与出卖方三方就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建筑面积为37.76平方米。同日,姜大云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大云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姜大云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2,200元。姜大云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若未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同意而迟延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1月29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大云与买受方三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同日,姜大云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后,姜大云表示由于自身原因需要延后出售系争房屋,导致系争房屋买卖交易未能履行。2014年3月,案外人王振华将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邹甲、邹乙,并完成交易过户。该笔交易仍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完成居间服务。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姜大云支付佣金未果,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姜大云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0,000元;2、姜大云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大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有效,法院对双方的居间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姜大云陈述,姜大云意愿先出售系争房屋,用出售该房屋的购房款购买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庭审中,姜大云自认由于自身原因需要迟延出售系争房屋,又无法明确迟延出售的具体日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姜大云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其必然无法购买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此情况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另寻买家并提供居间服务并无不妥。综上,本次交易无法履行完毕,责任在姜大云,姜大云应当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然,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还包括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因此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现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主张全额佣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姜大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姜大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房收取一佣金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完成全部居间代理服务才能收取佣金。现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房屋收取案外人佣金,再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其根据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来收取佣金,不存在“一房收取一佣金”的原则。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交易不成,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嗣后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实际交易,故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佣金。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全部居间服务,故酌情扣减佣金,应属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