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刘新,女,1969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彤,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新诉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兵麒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诉称:原告刘新与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做理财保值服务,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将自有资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收益,至今尚有197000元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本金19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刘新与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做理财保值服务,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年息30%计算。当日,原告刘新将自有资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始每月向原告刘新支付利息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但被告方便不再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3年5月归还了原告本金3000元,余款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本金余额19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六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新与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资金数额、期限、利息等,具备了借贷关系的全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但实质上是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本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有197000元本金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余额而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新借款本金1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兵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