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淑珍,女,1942年7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小孙台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井环,女,1963年9月2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小孙台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井微,女,1966年4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小孙台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井岩,男,1969年1月1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小孙台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井峰,男,1971年11月2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小孙台村*组***号。
原审
被告:将大军,男,1987年8月7日生,满族,住址开原市万和世家小区。(现在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昕主审,
代理
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7时42分左右,蒋大军驾驶辽M26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家和美商城门前路口时,与麻长春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麻长春受伤,经开原市中心医院抢救2天无效死亡。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花抢救费4629.32元,死者火化费用6524元,交通费3000元。该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大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麻长春无责任。另查明,蒋大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铁岭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贺淑珍为死者麻长春妻子,麻长春生于1936年7月15日,育有四个子女。居住开原市九鼎二期B4号楼451室。又查,蒋大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1年零3个月有期徒刑。宣判后,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现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而同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民事诉求,另案起诉民事索赔请求而引起本诉。经询问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同意所获得赔偿款由贺淑珍统一支配。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蒋大军驾驶辽M262**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大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考虑到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放弃了蒋大军刑事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诉求,单独诉讼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就本案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的民事诉求予以裁判。本案蒋大军肇事车辆,在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平安铁岭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的合理经济损失。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蒋大军负担。关于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死者麻长春生于1936年7月,现年7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者麻长春的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按照5年计算。根据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向本院提交的死者生前居住证明等,可以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城镇的事实。保险公司辩解的死者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赔偿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即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应以常年居所地为标准给予赔偿。因死者麻长春系经两天抢救无效死亡,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索要抢救费用的损失4629.32元,属于合理经济损失给予保护。抢救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一级护理标准给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2天,每天50元计算给予保护。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请求交通费损失3000元,给予抢救期间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丧葬损失,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一给予丧葬费21251.50元。关于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请求139338元精神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蒋大军构成犯罪,受到法律制裁就不应该保护原告方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死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麻长春的死亡给予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不能因为蒋大军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免除对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精神损失的赔偿。即蒋大军承担法律责任,不是减少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请的理由。故酌情给予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关于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请求给予149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请求,因死者麻长春死亡时已经是77岁高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死者本身为被扶养人,贺淑珍为逝者的老伴,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1岁,也同样为被抚养人,此段年龄应享受子女的赡养。但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向本院出具了死者生前参加劳动、承包果园,供养妻子生活,以及其子女身体残疾无法尽赡养义务等特殊理由的证据。本院考虑其特殊贫困家庭的现状,按照麻长春死亡时,被抚养人贺淑珍年龄71周岁计算,给予保护9年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用的50%。故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29.32元;2、护理费:90.46元X2人X2天=36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天=10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11611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丧葬费21251.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4673元(16594元X9年/2=74673元),共计:318130.66元。因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的经济损失总额度未超过保险理赔的上限,蒋大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种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18130.66元。
二、被告蒋大军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810元,由被告蒋大军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判决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且数额过高。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3、交通费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贺淑珍、麻井环、麻井薇、麻井峰、麻井岩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数额并无不当。死者生前有劳动能力,因此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另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华
代理
审判员 姜福田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