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道树。
委托代理人:孙凡。
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学崇。
委托代理人:邱学聪。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道树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苍南金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道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凡,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陈道树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起,被告苍南金德利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再生膜,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343元。为此,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三份。之后,原告持入库单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208343元至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苍南金德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月,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再生膜。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再生膜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有权退货,且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使用不合格再生膜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现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再生膜根本不符合要求,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10吨再生膜也无法使用。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接受反诉原告退回的再生膜10吨;
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苍南金德利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对陈道树提供的再生膜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于同年8月14日撤回申请。反诉被告陈道树针对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再生膜的瑕疵不需要经过使用才能发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使用反诉被告的再生膜后损失110000元,且反诉原告每月都有向反诉被告购买再生膜,可见反诉被告提供的再生膜不存在质量问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道树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入库单,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苍南县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案、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公司员工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8343元的事实;5.光盘、录音材料(一)、(二)、入库单三份,用于证明反诉原、被告已经结算,反诉原告认可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6.证明四份,用于证明反诉被告商业信誉一直良好的事实;7.再生膜销售列表清单及过磅单,用于证明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反诉原告每月都要求反诉被告供货的事实;8.货物标记,用于证明反诉被告的货物均标有记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对证据1、2、3、4、证据5的入库单,证据7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录音材料,苍南金德利公司认为不能因为录音材料没有提及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就推定材料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5的录音材料并未提及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论证,对证据6,只能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给其他厂家的再生膜均未发现质量问题,但与本案供应给反诉原告的再生膜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仅提供一份小标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生产的再生膜均有特定标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4张照片,用于证明剩余再生膜的情况以及反诉原告用反诉被告供应的瑕疵再生膜加工的产品被退回的情况。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道树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照片内并非陈道树供应的再生膜,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金德利公司被退回的产品所使用的再生膜由瑕疵,该再生膜系陈道树提供,亦无法证实库存的再生膜系陈道树所提供,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金德利公司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道树购买再生膜,截止2014年6月5日,苍南金德利公司共欠陈道树货款238343元。之后苍南金德利公司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208343元。
本院认为,陈道树与苍南金德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苍南金德利公司欠陈道树货款208343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苍南金德利公司主张陈道树提供的再生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再生膜10吨并要求陈道树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苍南金德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道树货款208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金德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苍南金德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寿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