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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行终字第94号

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筑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54号“钻石广场”。负责人杨忠明,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利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法定代表人汤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54号。法定代表人LENTE-TON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姻姻。

上诉人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诉请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54号“钻石广场”负一层的车位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案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根据第三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将筑房(2005)商字第0022号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中载明的房屋的所有权分别进行了登记,该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上载明的权利人系第三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内容未发生改变,故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系对上诉人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贵阳市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更改规划图纸,将消防通道变更为车位的行为非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鲜友谊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