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县,暂住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店”帮亲戚看店,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女,2006年11月28日出生)到“某某店”购买胶水,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曾经看过淫秽视频,于是产生猥亵张某某的想法,其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张某某带至商店的卫生间,用生殖器放进张某某的嘴里,对张某某实施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店”帮亲戚看店,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女,2006年11月28日出生)到“某某店”购买胶水,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曾经看过淫秽视频,于是产生猥亵张某某的想法,其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张某某带至商店的卫生间,用生殖器放进张某某的嘴里,对张某某实施猥亵。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6月1日18时30分,家住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的杨某某打电话到望谟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女儿张某某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被人强奸,要求查处,接报后,望谟县公安局组织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走访工作,在走访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6月2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杨某某拒绝交代其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21日,湖南省龙山县人,家住湖南省龙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张某某,女,汉族,2006年11月28日,贵州省望谟县人,家住贵州省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3、疾病证明书,被害人2014年6月1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作妇科检查,外阴无抓症及裂伤,处女膜完整。4、申请书,杨某某申请称其女儿被猥亵后经常做噩梦,半夜会惊醒,现在很少说话,担心对她的成长以及对她的学习会有影响,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5、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其被猥亵时见被告人杨某某的生殖器上有一个红点,为此,侦查员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生殖器检查时未发现有红点。6、逮捕必要性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同时也对受害人张某某身心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近期受害人张某某在睡觉时做噩梦,半夜会突然惊醒,建议逮捕。7、证人张小某的证言,2014年6月1日下午,我叫妹妹张某某到一楼旁边的两元店买胶水,大概10分钟这样,妹妹要哭要哭的样子,眼睛红红的回来,说:“那个老板疯了,将其带到卫生间,然后把生殖器放在其嘴里”。我就帮妹妹在我家洗脸的地方用牙刷帮她刷了多次,我妹说她的舌头痛。事情发生后我妹妹张某某晚上睡觉的时会用脚乱蹬,平时也很少和我说话了,她平时话很多的。张某某当天穿的是一套裙子,上身白色下身粉红色的。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日18时许,我听到张某某(其二女儿)说:“隔壁两元店的老板发神经了,把我拉到他家的卫生间里面,用嘴帮他吸生殖器”。那个老板大概20岁左右,那里人不知道,我家与那个老板没有发生过矛盾。9、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某自2014年6月1日在“某某”超市被一个小伙(查系杨某某)猥亵后,半夜偶尔做噩梦醒来,现在话也少了,希望从严从重处罚那个小伙。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叫张某某,在2014年6月1日下午到望谟县某某路的两元店去买胶水,卖胶水的人还没有把胶水给我,就叫我到商店一楼的卫生间去,那个人就用一件深绿色的衣服蒙住其眼睛,那人将裤子脱到膝盖上面一点后,就叫我张开嘴巴,将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里面,因为紧张,我将嘴闭上,那人又叫我张开嘴并用生殖器夺我喉咙,我哭了以后,那人才把生殖器拿出来穿上裤子离开卫生间。我一个人在卫生间吐了两次,过了一会儿,那个人叫我出来,给了我一瓶胶水,就回家,我在我家住的房子的二楼楼梯间吐了两次,到四楼时遇到我姐张小某,我就和她说:“卖东西的那个叔叔发疯了,用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嘴里面”,后来我到家里的卫生间用牙刷漱口,漱口很多次,有几次是我姐姐来帮我漱口的,我漱口的时候,我的舌头都痛了。那人带我到卫生间时没有人看到,那人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或说话吓,也没有脱我裤子,他除了将生殖器放在我嘴外没有放在其他地方。在卫生间大概有多长时间我不清楚。那人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我当天穿一套裙子,上身白色,下身粉红色。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叫杨某某,在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过的时候,一个小姑娘到其店里买胶水,我就拿一瓶502胶水给她,她没有出声,我估计她要的不是这种胶水,然后我就往里面去准备换另外一种胶水给她,那个小姑娘跟在其后面,到卫生间门口时,我就叫那个小姑娘把眼睛闭上,我就拿出生殖器放在那个小姑娘的嘴皮往里面一点,那个小姑娘自己用舌头舔了一下我包皮,我将生殖器放在那小女孩嘴里面约3秒钟,后我穿好裤子,那个小姑娘也没有说什么,她拿起胶水就回家了。我没有威胁、利诱那个小姑娘,也没有脱那个小姑娘的裤子,那个姑娘没有反抗,也没有哭。其是因为以前在网上看到过类似的画面(黄色网站上的视频动作),当时大脑发热,又因好奇,就想到拿生殖器放在那个小姑娘的嘴里了。我其将生殖器放在那个小姑娘嘴里时没有人看到,我在前三次讯问过程中,是因我觉得才将生殖器放进去3秒钟而已,不算什么事,所以就没有说。那个小姑娘大约6、7岁,穿一身黄色连衣裙,以前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是我卖东西的超市旁边一家的小女孩。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望谟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日对张某某被猥亵案现场作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复兴镇“某某超市”的卫生间,经仔细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13、辨认笔录,2014年7月31日,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赵玉、纪绍金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张某(张某某的父亲)在场人,将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十张给受害人张某某辨认,张某某不能在该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14、被害人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2014年8月4日,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赵玉、张胜友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引导下,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经其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店超市。被害人表示2014年6月1日,我到我家一楼水果店旁边的超市(某某超市)去买胶水,卖东西的那个叔叔(查系杨某某)拉我到卫生间里面去,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嘴里面欺负我。15、现场指认笔录,2014年6月10日15时40分,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赵玉、纪绍金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引导下,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到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超市进行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称这是我2014年6月1日猥亵小姑娘的地方。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猥亵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猥亵儿童,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安庆
审判员 皮成磊
审判员 代志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