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章晓波。
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蔓蕾。
第三人:徐晖。
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晓波为与徐蔓蕾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徐晖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章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丰、被告徐蔓蕾、第三人徐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晓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6月2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冬宁××幢××室房屋,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4年初,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避免被告擅自出卖、抵押上述房产,故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冬宁××幢××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在上述房屋产权证上加入原告的名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被告徐蔓蕾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想离婚。涉案房屋是由第三人出资购买的,暂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是为了解决孩子的入学问题。被告徐蔓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徐晖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2年,第三人出资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冬宁××幢××室房屋,因原、被告子女就学的学区问题,经三方协商,第三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与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故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徐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李文虎。3、打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条》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李文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证实当年为落实学区房,一家人进行了口头约定的事实。针对第三人徐晖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晓波辩称: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徐蔓蕾辩称:对第三人徐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与李文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李文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2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1日,被告徐蔓蕾与案外人李文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306000元的对价受让李文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二区冬宁××幢××室房屋等。李文虎于2002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徐蔓蕾支付的共计359000元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02年4月被核准登记于被告徐蔓蕾名下。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文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李文虎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故涉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冬宁××幢××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其与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虽然被告对第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承认,但原告提出异议,考虑到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且原告曾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现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被告共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冬宁××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属原告章晓波与被告徐蔓蕾共同共有。
二、被告徐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晓波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第三人徐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徐蔓蕾负担8250元,第三人徐晖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品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