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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328号

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冯素娟,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在隆尧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娟、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31日婚生一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2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的此种犯罪行为,导致了夫妻双反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

被告孙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31日婚生一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在2012年9月2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现在隆尧监狱服刑。现原告因承受不了各方压力,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是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会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栾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