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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509号

代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夏某甲,农民。

原告代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夏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夏某丙,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孩夏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簿、(2013)沭韩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孩夏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夏某丙随被告夏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仲其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