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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小琴诉被告杨和平承揽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琴,杨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小琴,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和平,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琴诉被告杨和平承揽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琴诉称:被告杨和平从事生猪养殖,其常年承接建筑工程,其与杨和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和平。2012年7月,杨和平在位于禄口街道曹村凤凰岭附近新建猪圈,并将其中的69多间猪圈承包给其承建,2012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杨和平欠其工程款80000元,杨和平并出具欠条。2013年1月20日,杨和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杨和平未按期还款,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和平给付工程款及并偿还借款共计2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和平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琴经人介绍与被告杨和平认识。2012年7月,杨和平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凤凰岭附近新建猪圈,并将其中的69多间猪圈承包给李小琴建设。2012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杨和平欠工程款80000元,杨和平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小琴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正)”,后被告杨和平给付工程欠款40000元。2013年1月20日,杨和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小琴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琴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原告李小琴陈述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借条载明的剩余24000元为双方约定的一年期的借款利息。逾期杨和平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原告李小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和平支付工程款并偿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杨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小琴为被告杨和平承建猪圈,已完成工作,杨和平应支付相应报酬。杨和平欠李小琴工程款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小琴有权随时要求杨和平偿还,故对李小琴要求杨和平偿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小琴与被告杨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和平欠李小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0日归还,逾期杨和平未归还,李小琴要求杨和平偿还124000元,因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故对李小琴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小琴要求杨和平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报酬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李小琴负担530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1650元(此款已由李小琴垫付,被告杨和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