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潘新荣,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徐州市中心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叶文,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虎,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徐州市财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新荣诉被告曹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被��曹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新荣诉称,2011年6月25日7时15分,在本市泉山区御景湾小区前御景湾路,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潘新荣被曹金虎驾驶的苏C×××××轿车撞伤,经认定,被告曹金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判决。原告因头痛头晕、言语含糊、口齿不清、行走不稳等症状于2013年3月26日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属颅脑损伤、言语功能障碍、脑外伤后综合症,并遵医嘱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6.83元、误工费645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并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金虎辩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与原来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误工、交通、护理等费用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予以赔付。如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2012)泉民初字第1394号一案中赔偿原告71998.4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7时15分,在徐州市御景路(御景湾小区前),曹金虎驾驶苏C×××××号车与骑轻骑摩托车的潘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新荣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曹金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积血、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骶尾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1月13日,原告潘新荣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其出院医嘱为:坚持康复治疗,不适辩论随诊。2012年8月30日,原告就事故后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298.40元、护理费101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衣��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决被告曹金虎赔偿原告医疗费7569.30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因头痛头晕、口齿稍不清等症状于2013年3月26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示:颅脑损伤、言语功能障碍、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综合康复治疗。2、不适门诊随访。3、加强护理,营养支持。4、定期复查。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新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曹金虎申请原告的二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6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连正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新荣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6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新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至脑外伤,蛛网膜下腔积血,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骶尾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X(十)伤残。2、2013年3月26日入院治疗的病情与2011年6月25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上述鉴定原告潘新荣支出鉴定费3040元,被告曹金虎支出鉴定费1200元。针对鉴定结果,原告潘新荣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不再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金额为66776元。鉴定费30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新虎主张,因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另查,被告曹金虎已为其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曹金虎承担全��责任,且曹金虎驾驶的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曹金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首次治疗后的恢复及至连云港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曹金虎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2013年3月26日入院治疗的病情与2011年6月25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曹金虎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从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040元中予以扣除,相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新荣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6476元中的49501.6元(110000元-误工费46298.4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金虎赔偿原告潘新荣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6476元中的16974.4元(66476元-49501.6元),鉴定费184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金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
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李欣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