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5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533710016972的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款息。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隐瞒发卡银行改变居住地点及手机号码。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尚未归还上述信用卡的本金数额共人民币19475.1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经向发卡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338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韦某的报案陈述及报案书、委托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对信用卡开户资料、涉案信用卡的指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结清证明、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经代其向被害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肖复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