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夏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65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承包水头学校教学楼施工工程,租用我的钢管、模板等设备,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某给我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8000元,尚欠5200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承包夏县水头学校教学楼施工工程时,租用原告王某某的钢管、模板等设备,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元月24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租费陆万元整张某某2011.元.24年”。经原告催要,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3000元,并出具收据。尚欠52000元一直未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收据二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收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租赁费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