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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532号

陶应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陶应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应山,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应山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应山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杜燕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2013年8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陶应山步行至本区奉城镇曙光新村二村2幢2号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史某某与徐某某在前行走,遂尾随上前并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采用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得被害人史某某的女式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1571元的联想牌S820G型手机1部。其后,被告人陶应山为抗拒抓捕,言语威胁并推倒尾随追来的被害人史某某,致使被害人史某某左膝部皮肤擦伤。

二、抢夺罪1、2013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应山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往南100米处西侧路边,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夺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SUNUP牌手机1部。2、2013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应山驾驶摩托车至奉贤区头桥社区新奉公路XXX号路段附近,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驾车夺得被害人欧某某的女式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468元的MORILEPHONE牌手机1部。3、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应山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大叶公路S2高速入口西侧100米处,见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单肩背包,遂驾车尾随并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采用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得被害人严某某的女式拎包,致使被害人严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多处皮肤擦伤。上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价值人民币438元的华为牌G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的斯达康UT107Q型小灵通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欧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应山的供述,辨认笔录,部分被夺财物的购买凭证,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陶应山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陶应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被害人财物,构成抢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抢劫犯罪事实中,其仅采用强用拉拽的方式夺得被害人拎包,并未实施为抗拒抓捕言语威胁及用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的行为,而不构成抢劫罪,应该认定为抢夺罪。

被告人陶应山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2013年8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陶应山步行至本区奉城镇曙光新村二村2幢2号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史某某与徐某某在前行走,遂尾随上前并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采用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得被害人史某某的女式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1571元的联想牌S820G型手机1部。其后,被告人陶应山为抗拒抓捕,言语威胁并推倒尾随追来的被害人史某某,致使被害人史某某左膝部皮肤擦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凌晨,其和妹妹徐某某走在奉贤区奉城镇曙光新村二村的一条东西方向的巷子里,这时被告人陶应山突然从其身后窜出,一下子抢走其左手的拎包,其失去平衡往后仰了一下,没有摔倒,但是其妹妹徐某某因为挽着其右手被往后带了一下摔倒在地。其一边喊有小偷一边朝被告人陶应山逃跑的方向追了过去。陶应山跑到一个死胡同又折回来跟其打了个照面,其就拼命的用两只手拽着陶应山的胳膊,陶应山不仅不还给其抢来的拎包,还用力推其,嘴里还喊着再不放手就打死其,陶应山力气很大一把将其推倒在地,趁机跑掉了。其倒地后右手在地上擦伤,右腿膝盖被地面磨破,左脚小腿被地面石头磕了一下。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凌晨,其和姐姐史某某走在奉贤区奉城镇曙光新村二村的一条东西方向的巷子里,其左手挽着史某某的右手,这时一男子突然从后面窜出来,把其姐姐拿在左手的包抢了就跑,由于该男子的大力拉扯,其被姐姐往后带了一下,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摔倒在地,其姐姐就一边喊有小偷一边朝对方追了上去,其马上报警了。其摔倒以后下体就出血了,后来民警给其开了验伤通知书检查后发现其流产了。另证实,其听姐姐史某某讲该男子跑到一个死胡同又折回来,其姐姐就用两只手拽着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用力推其姐姐,嘴里还喊着要打死其姐姐,后来把其姐姐推倒在地,趁机跑掉了。其发现姐姐手被擦伤了,一只脚的膝部受伤了,小腿也擦伤了。3、验伤通知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摔倒而致流产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伤势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史某某左膝表皮擦伤情况。5、被害人史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实,被抢手机的型号及出厂日期等信息。6、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联想牌S820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71元。

二、抢夺罪1、2013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应山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往南100米处西侧路边,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夺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SUNUP牌手机1部。2、2013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应山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头桥社区新奉公路XXX号路段附近,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驾车夺得被害人欧某某的女式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468元的MORILEPHONE牌手机1部。3、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应山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大叶公路S2高速入口西侧100米处,见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单肩背包,遂驾车尾随并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采用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得被害人严某某的女式拎包,致使被害人严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多处皮肤擦伤。上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价值人民币438元的华为牌G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的斯达康UT107Q型小灵通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应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欧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部分被夺财物的购买凭证,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应山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应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应山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陶应山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抢劫犯罪事实中,其仅采用强用拉拽的方式夺得被害人拎包,并未实施为抗拒抓捕言语威胁及用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经查,被告人陶应山尾随被害人史某某,趁人不备,采用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得被害人财物,随后对尾随追来的被害人采用言语威胁及暴力手段推倒被害人并致伤。该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伤势检查记录、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陶应山构成抢劫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陶应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应山到案后对于抢夺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应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