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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特字第69号

陈李民、夏玉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李民,夏玉文,王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商特字第69号

申请人:陈李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荣。

被

申请人:夏玉文。

被

申请人:王美凤。

申请人陈李民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李民称:2013年3月27日,申请人陈李民与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玉文、王美凤向陈李民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夏玉文、王美凤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心街6号的非住宅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余房权塘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商国用(2011)第17424号)】抵押给陈李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等地费用,抵押权的期限与担保债权的期限相同。合同签订当日,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李民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3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陈李民按约以开具银行本票方式向夏玉文交付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夏玉文、王美凤未能约归还本付息,故陈李民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为此,陈李民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心街6号的非住宅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李民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所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申请人陈李民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李民与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夏玉文、王美凤以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心街6号的非住宅房屋为夏玉文、王美凤向陈李民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陈李民已依法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3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现陈李民已依约向夏玉文、王美凤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夏玉文、王美凤未按约返还借款,故陈李民有权要求处置夏玉文、王美凤提供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夏玉文、王美凤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原告陈李民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综上,陈李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李民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申请人陈李民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2975元,由被申请人夏玉文、王美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