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薄云娟。被告上海森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律。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云娟诉被告上海森尚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云娟、被告上海森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返聘人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截止至2014年5月底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4年6月及7月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工资合计381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故没有能力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9年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正常支付劳务报酬至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及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因经营困难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原、被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森尚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薄云娟2014年6月及7月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3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森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君玉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