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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279号

李茂才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茂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才,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茂才因经常向被害人肖某经营的南昌市某活动中心的员工胡某2索要钱财,而与胡某2引发纠纷。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李茂才为实施报复,纠集夏江泽、张强、黄联豪(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活动活动中心,持西瓜刀、铁棍将活动中心的4扇玻璃门和5台麻将机砸坏。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1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茂才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茂才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才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李茂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茂才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鹤龄

审 判 员  陈 蓉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宾附相关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