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溪民初字第00382号

程秀杰与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程秀杰,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程秀杰,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绍林,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第二铸炉建筑工程队退休工人,系程秀杰父亲。被告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秀杰诉被告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杰及委托代理人程绍林和被告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12月入伍当兵,1998年12月退伍,2000年6月经市安置办分配化工集团本溪三药,性质全民,属无固定期限合同,初始预分配异地销售,因家中老人患肺癌需护理,不能去异地销售,经厂方领导同意在家待岗。2001年2月停发工资,理由是没岗,待定岗后补发。2004年10月20日厂电话通知,21日到厂人事处报到,本人认为是定岗工作,因在此期间本人多次要求上岗工作未果,可到厂后,厂方利用我对劳动法的无知,以突然突击方式强行让我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书上签名,并胁迫说如不签名明天登报除名对你名誉不好,影响你再就业,理由是退伍女兵一没学历二没技术,厂内不安排这样的人,在厂方胁迫以除名有损名誉和影响再就业的误导下,迫使我无奈签名,对厂方违法强制性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原告到市安置办和劳动局信访咨询,都以不负责任的推托,让本人找厂方,而厂方以本人签名而推之,只苦于无知自认苦果。明知不对也找不着可以维权依据条文。在2013年战友聚会方知有退伍兵安置条例和国发(1993)54号文件可维权,据此原告父亲在2013年9、10月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咨询,查阅相关法律文件,才了解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和违法停发工资。因当时相关部门不负责任的推托和又无法律依据维权,属不可抗力的因果,为此本人的维权时效应从2013年9、10月知道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时效,据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对本人的主张给予支持。被告违反劳动法25条、26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背27条及29条的规定;不符合安置政策问答31条和国发(1993)54号《关于退伍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第3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违规形式的合同;根据辽中发(1989)111号《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第21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8条规定、及本政发(2007)11号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6月至2004年10月待岗工资24779.5元;根据保险法27条、劳动法73条,要求被告支付或补缴2000年6月至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8522.6元;根据《退伍兵安置问题29》国发(1993)54号第5条,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待遇、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2月至2004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8689元。综上所述,根据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根据2004年与2013年工资比例,原告要求按上述支付金额的五倍给予赔偿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程秀杰诉我单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一、原告于2000年9月7日到原本溪三药厂报到,2004年10月21日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合同是原告本人到场、自愿签字,是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所述的“是受企业胁迫签字”的事实严重不符,所以,该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该合同的备注第三项也明确说明:当事人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时效内(60天)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原告不服,可以直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时隔近十年后,于2013年12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经向劳动仲裁委办案人员求证,仲裁委是因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因此,原告的申请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再享有诉权。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给出“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之内”而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是在2014年6月10日接到法庭通知时,才知道原告曾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并没有受理。其原因已经说明。

三、原告在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自己按照相关规定到指定机关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对此也承认),说明原告对自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非常清楚,不存在企业对其欺骗或强迫等行为。所以,原告与企业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自愿的。如果原告认为企业有上述行为,应该依法提供相关证据。

四、被告现在的名称是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是一个全新的企业。虽然名称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部分重名,但与本溪第三制药厂、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辽宁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北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在全资收购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和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法独立组建的新公司。虽然企业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有“企业名称变更”的字样,但完全是企业间资产买卖交易等原因所致,根本不存在债务承接的义务,有当时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之所以保留了“本溪三药”的字样,完全是出于保护企业品牌的需要。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权诉讼,其被告人也不应该是被告,不能认为被告的名称与原来的企业相近,就认为被告是被告人。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先与本溪第三制药厂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从2000年9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后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11月0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到期的前提下,又因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上班(从报到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时止,原告基本没有正常上班),经双方协商后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的退伍兵安置实施细则及安置政策等方面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缴纳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企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在岗工作年限,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按照当时的职工月平均450元标准,已经足额发给原告其应得的所有款项。所以,原告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与被告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对象是错误的;并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本溪市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将原告程秀杰分配到本溪市化工集团,同年9月7日,本溪市化工集团将程秀杰分配到本溪三药厂,该厂与程秀杰签订了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为期一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书,起初欲将原告分配异地销售,因原告家中老人患病需要护理,不能去异地,2000年10月30日该厂将原告分配到机修车间工作。在籍性质为全民,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期二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书。2004年10月21日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与程秀杰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合同第三条注明当事人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时效内(60)天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7日通知程秀杰领取失业保险金,2005年3月17日程秀杰领取经济赔偿金2700元(450元×6年)。2013年12月17日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秀杰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原告领取5个月的工资。2001年2月至2004年9月,原告只在被告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发放工资。再查,2007年4月4日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本溪三药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辽宁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工人调转介绍信、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厂内职工调动通知单(存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档案代理登记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4号)第三条规定;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原本溪第三制药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违反这一规定,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备注中已明确注明:当事人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时效内(60天)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时效内没有申请仲裁,现原告以相关部门不负责任的推托和又无法律依据维权,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10月起计算。关于不可抗力法律有明确规定,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原告所述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其主张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不成立。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