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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465号

向伟君与黎凤娇、林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伟君,黎凤娇,林德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向伟君。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黎凤娇。被告林德先,成年。

原告向伟君与被告黎凤娇、林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伟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凤娇、林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伟君诉称,被告黎凤娇因经济困难,急需周转资金先后5次于2013年6月13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8日与原告向伟君借款人民币共计128000元,口头以上思县更生路华发五金店和龙江半岛花园R5-2-202号房屋作担保,并亲笔给原告写下5份借条,承诺在相应期限内及时清偿。但各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和催促,被告黎凤娇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甚至避而不见,至今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借条》5份,证明被告黎凤娇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凤娇、林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凤娇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借款35000元,约定7月30日还清;2013年6月22日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2日还清;2013年6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3日还清;2013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还清;2013年7月13日借款23000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还清。5笔借款,被告黎凤娇均立有《借条》给原告向伟君。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黎凤娇向原告向伟君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向伟君,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向伟君要求被告黎凤娇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向伟君要求被告黎凤娇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虽然约定的还款日期仅有7月30日,未写有何年,但从其余的4张《借条》上看,均约定是当年还款,故也应视为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故对原告向伟君要求被告黎凤娇偿该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德先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黎凤娇与被告林德先是夫妻关系,应予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凤娇偿还原告向伟君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凤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430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冠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志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