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491号原告薛义龙。原告周岳汀。原告潘六妹。原告周校红。原告周惠红。原告周贤明。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春。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费嘉。委托代理人余天云。
原告薛义龙、周岳汀、潘六妹、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诉被告周立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龙、周岳汀、潘六妹、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周立春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费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立春驾驶牌号为沪CP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进万宏桥西约150米时,与行驶在前的受害人周德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有案外人周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周德姬、周晨受伤,后周德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被告周立春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薛义龙系周德姬的丈夫,原告周岳汀、潘六妹系周德姬的父母,原告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系周德姬的子女,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01,616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4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21.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周立春全部赔偿。
被告周立春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家属误工费,认可2,7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薛义龙作为被扶养人;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发票的话不予认可;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周立春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受害人周德姬与被告周立春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是受害人于事发时驾驶人力三轮车违法载人,而且还在横穿公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需提供户口簿,否则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岳汀是有退休工资的,原告薛义龙应由子女扶养而不应由受害人周德姬扶养,且受害人周德姬本身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对他人进行扶养,故不认可该项损失;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可被告周立春支付过现金250,000元,并陈述原告周岳汀确有退休收入1,000多元/月,但退休工资并不等于其有生活来源。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周晨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周晨预留5,000元后,其余交强险限额均优先用于赔偿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属实。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被告周立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系违法行为,受害人周德姬无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周德姬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无法查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周立春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周德姬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出生于1949年8月9日,周德姬的父母系原告周岳汀、潘六妹,二人共生育了周德姬、周德娟两个女儿;周德姬的丈夫系原告薛义龙,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立春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50,000元。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周立春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立春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周德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德姬死亡。现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周德姬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被告周立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现被告周立春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周德姬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立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案外人周晨均同意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在预留5,000元后其余限额优先用于赔偿本案原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受害人驾驶人力三轮车违法载人、违法横穿公路,故应由受害人周德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受害人驾驶三轮车于事发时正在横穿公路,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受害人存在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对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德姬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本案事故死亡时年满64周岁,现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16年计701,61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岳汀自述其每月有退休工资,故其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依法不能作为被扶养对象,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薛义龙在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潘六妹已经年满84周岁,均可作为被扶养人,现原告主张潘六妹按13,42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与法不悖,但扶养人应按3人计算(原告周岳汀、案外人周德娟、受害人周德姬)为22,375元;原告主张薛义龙按28,155元/年的标准,以4人扶养(原告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受害人周德姬)计算15年为105,581.25元,与法不悖,故原告潘六妹、薛义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956.25元。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自身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再对他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829,572.25元。2、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属因处理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以3人误工半个月计算为2,730元。3、家属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定1,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家属住宿费,受害人及原告均为事故发生地的当地居民,现原告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周立春在本案中的过错过程、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本院考虑受害人所骑车辆确有损坏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9、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11,854.25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计400元],不足部分806,454.2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周立春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50,000元,因被告周立春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该费用可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周立春。综上,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5,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56,454.25元,向被告周立春支付理赔款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义龙、周岳汀、潘六妹、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105,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义龙、周岳汀、潘六妹、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556,454.2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立春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义龙、周岳汀、潘六妹、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96元,由原告薛义龙、周岳汀、潘六妹、周校红、周惠红、周贤明负担2,329元,被告周立春负担4,567元。被告周立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