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刘族义,男。委托代理人彭平生,男。被告李永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族义诉被告李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族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族义负担。
审判员 李永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