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法定代表人吴凤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仪,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蒋正洪,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徐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尧森、刘嘉仪、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徐兵、肖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杜某青、冯某柱等419名职工工资4513329元。依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钟人社罚字(2013)003号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告知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钟人社罚字(2013)003号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收。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并未承接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也没有拖欠杜某青、冯某柱等419名职工工资4513329元。被上诉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进行事先告知。2、上诉人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的裁定却未罗列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的依托。3、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且拒不改正,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其作出钟人社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授权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事务的公司副总经理董某军进行了直接送达。另外,被上诉人还于2013年11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凤乾进行了邮寄送达,由其同事焦某乐于2013年11月10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告知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才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缪 锟
代理
审判员 鲁琼丽
代理
审判员 朱瑞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