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荣,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海,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赵艳荣因与被上诉人赵英海、刘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荣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与赵英海、刘玲因驾驶出租车事宜发生争执,赵英海、刘玲将我打伤。现起诉要求赵英海、刘玲赔偿我医疗费3260元、误工费3477元、岗位工资545元、出租车份钱4140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2972元。赵英海一审辩称:赵艳荣到我家后要打我,刘玲上前阻拦,与赵艳荣发生撕扯。我与赵艳荣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打她。不同意赵艳荣的诉讼请求。刘玲一审辩称:赵艳荣到我家后与我互相撕扯,我也有伤,不同意赵艳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艳荣与赵英海、刘玲是同村村民,赵英海与刘玲是夫妻。2013年6月25日中午,赵艳荣与同村村民赵×1听其他村民说,赵英海怀疑赵×1、赵艳荣从中作梗,导致赵英海无法取得出租车驾驶资格。当日15时许,赵×1到赵英海、刘玲家中,就赵英海出租车驾驶资格一事与赵英海对质,期间双方言语失和,赵×1与赵英海、刘玲发生厮打。厮打中赵英海、刘玲追赶赵×1至村内街道。这时,赵艳荣来到双方打斗现场,参与了与赵英海、刘玲的厮打。此过程中,赵×1、赵艳荣、赵英海、刘玲均受伤。赵艳荣受伤后,到密云县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臂、背部)”,支出医疗费3054.66元。2013年7月4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艳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赵艳荣支付费用200元。双方纠纷经治安调解无效后,赵艳荣诉至本院。诉讼中,赵艳荣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今我单位司机赵艳荣(女)201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交纳京BR×车辆承包金肆仟壹佰肆拾元整。”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载明:“我公司双班运营司机赵艳荣驾驶京BR×号出租车,2013年06月该司机按公司规定已缴纳运营任务4140元。”收入证明载明:“赵艳荣,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合同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收入为岗位工资545元与完成承包任务后的其他收入,该同志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5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英海、刘玲在与赵艳荣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赵艳荣受伤的后果,赵英海、刘玲共同侵害了赵艳荣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共同赔偿赵艳荣的合理经济损失。赵艳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造成赵英海、刘玲受伤,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英海、刘玲不同意赔偿赵艳荣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艳荣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赵艳荣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参考其就医情况对该两项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赵艳荣索赔的出租车份钱及岗位工资损失,应作为误工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计算。依据赵艳荣的伤情状况,无需特别增加营养,故本院对赵艳荣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艳荣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赵英海、刘玲按责任份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英海、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艳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三千三百一十元;
二、驳回赵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赵艳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下午3点半钟,上诉人去接孩子。在碱厂村大街上,看到二被上诉人与赵×1在打架,二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就骂,在上诉人质询时,二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只是用手挡着,并未打着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2014)密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赵英海、刘玲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收入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艳荣与赵英海、刘玲本是同村村民,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在发生争议后,亦应和平协商,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但因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应各自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赵英海、刘玲的赔偿数额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赵艳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赵艳荣负担50.5元(已交纳),赵英海、刘玲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赵艳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周文祯
代理
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