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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民初字第0647号

恽玉根与郑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恽玉根,郑兴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647号

原告:恽玉根。

委托代理人:张方方,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恽玉根的妻子。

被告:郑兴法。

原告恽玉根诉被告郑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恽玉根诉称:我与被告郑兴法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向被告郑兴法供应瓷砖产品。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我向被告郑兴法供货的总价款为14981.2元(已扣除退货款847元),被告郑兴法共支付货款13500元,余款1481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48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兴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恽玉根向被告郑兴法供应瓷砖产品。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恽玉根向被告郑兴法供货的总价款为14981.2元(已扣除退货款847元),被告郑兴法共支付货款13500元,余款148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恽玉根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5张、退货单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恽玉根按约供货后,被告郑兴法应当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恽玉根要求被告郑兴法支付货款14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兴法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恽玉根货款14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兴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