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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1543号

马秀利与马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秀利,马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1543号

原告:马秀利,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

被告:马雄,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7日(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双元,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马秀利与被告马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利之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雄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52000元。原告马秀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①原告身份;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99天;4.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52元;6.鉴定费票据及法医意见书,证明①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②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7.户口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①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费2480元;9.录音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雄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个人间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马雄缺席但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马秀利与被告马雄间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依据该协议做出理赔的事实。上述原告马秀利提供的9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证据1、2、3、4、5、7、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伤情评定过高,并当庭表示以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为准,逾期视为放弃,但其在七日内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真实、客观,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有缺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补充证据,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13时40分,马雄驾驶豫R08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东一环豪门花园酒店门前与原告马秀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秀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000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马秀利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9天;2013年1月23日,原告马秀利出院时与被告马雄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对原告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车损达成赔偿协议,另口头约定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7月2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6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秀利右耳听力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另查明,马秀利父亲马玉镇出生于1924年3月1日;女儿马雄甲出生于2009年4月6日;豫R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AZHZZ85CTP13A003443L)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ZHZZ85DX931X001391Y,且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马雄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雄驾驶豫R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原告马秀利和被告马雄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只是原告和被告马雄之间在原告出院之日(2013年1月23日)达成的原告在出院之日前的部分费用,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20日对病情做出了伤残鉴定,因该伤残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保险公司依据马雄与马秀利间的协议已经赔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豫R0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案中原告马秀利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按城镇标准);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马秀利父亲马玉镇3705.5元(5年×14821.98元×20%÷4(兄妹四人);②女儿马雄甲20750.78元(14年×14821.98元×20%÷2(夫妻2人);上述共计赔偿款为124048.4元。上述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的部分赔偿款(12000元)的总额并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且该肇事车辆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足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048.4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马雄承担2000元,原告马秀利承担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