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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6919号

普学明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6919号罪犯普学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红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学明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四年三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036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51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普学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学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普学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普学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