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初字第2752号

赵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赵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宝强。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赵某乙现年13周岁,长子赵某丙现年6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少,缺乏相互了解,属草率结婚,脾气性格差异大,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自结婚以后至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因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原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郝某给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玉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出生,婚生子赵某丙出生。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长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育长子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2013年9月1日,原告赵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