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636号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百色市人。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怡润食品厂员工宿舍内,趁室友熟睡后,盗窃被害人康某某放在其枕头底下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白色MUTUCV牌M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以及张某某放在其枕头下的型号为GT18552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菊花村旁的瑞智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元,其中涉案的两部手机及现金77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本院综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涉案赃款26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