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2-361号原告何天鹏,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身份证号码:×××1550。原告戴春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4523。原告何山元,男,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身份证号码:×××1911。原告贲响勤,男,汉族,住广西三灶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010。原告李海波,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151X。原告罗中英,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7708。原告唐小兰,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2847。原告李少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6240。原告林小飞,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3022。原告莫森英,女,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身份证号码:×××1542。原告吴航,男,汉族,住广西。身份证号码:×××1976。原告倪明华,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1617。原告肖浙,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0019。原告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6118。原告侯锡学,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身份证号码:×××4616。原告徐兆斌,男,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身份证号码:×××4757。原告王为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码:×××4079。原告张萍,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106X。原告莫德坚,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码:×××3811。原告何学军,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身份证号码:×××1517。以上二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坤鹏。委托代理人高武,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身份证号码:×××087X。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天鹏、戴春容、何山元、贲响勤、李海波、罗中英、唐小兰、李少菊、林小飞、莫森英、吴航、倪明华、肖浙、XX、徐兆斌、王为星、张萍、莫德坚、何学军、侯锡学诉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卓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晓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国、韩力均、被告卓越公司区朝光、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普通员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管理人员平均每天工作9小时。但是,被告从未按规定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一直拖欠2014年2、3、4月份部分工资,明显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请求事项中金额的计算理据如下:首先,因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并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珠海市的月平均工资远远高于原告月均实收工资,故原告自愿按月均实收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以原告何天鹏为例,原告何天鹏至2014年5月6日,经济补偿金年限为3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9个月,月均工资:(4172.28+4407.07+4214.82+4465.25+4722.46+4004.22+4045.29+4046.85+2555.33)元÷9月=4070.4元/月;小时工资为:4070.4元/月÷21.75天÷8小时=23.39元/时。
一、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何天鹏平均每天加班时间为:11-8=3小时,所以原告请求的离职前二年的加班工资为:23.39元/时*3小时*150%*21.75天*12个月*2年=54943.11元。
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何天鹏平均每周加班一天,每天11小时,离职前二年的加班工资为:23.39元/时*11小时*200%*4天*12个月*2年=49399.68元。
三、经济补偿金,原告何天鹏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及拖欠2014年2、3、4月部分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为:4070.4元/月×3年=12211.2元。
四、拖欠2014年2、3、4月部分工资,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违法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365.88元用于本应单位负担的那部分社保费,截止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发未发2、3、4月工资,共计:365.88元*3月=1097.64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前二年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4943.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前二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9399.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1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3、4月份工资:1097.64元。(其余19名原告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厂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三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三页、2014年2月钻锣科工资表、2014年2月份工资条。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均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只有原告何天鹏的劳动合同到期,其余均未到期。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数额,部分原告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部分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合同附件上印有: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表示,合同附件上“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字样是被告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应当无效。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前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80元或1150元(2013年5月前为1150元,之后为1380元)、岗位津贴0或数额不等、周六工资127元或0、年资0或50元、绩效工资0或500元、出勤天数不等、加班费总额0或数额不等。每行的备注上印有:除本工资条所示本月的全部工资外,公司不再支付其它任何工资,原告有在每月的工资表本人工资清单的备注栏旁边签名,原告表示2014年1月前每月的工资与工资表显示一致,但是备注栏的内容不知道,签字时看不到,被遮盖了。被告提供了上述工资表的原件,确有折叠痕迹,但是依照折叠痕迹显示,并未能遮盖备注栏的内容。被告另提供了一份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实发工资与前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致,但项目更为详细,加班费一栏细分为周末加班、平时加班等。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后的工资表,该表将原工资表上的“周六工资、加班费总额”两个项目,分解为平日加班时数及金额、休息日加班时数及金额、节假日加班时数及金额,并对其它工资项目的金额作出调整,调整后原告的工资大体不变,以颜程为例,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23天、24天、26天,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950元、3638元、4003.38元、4356.2元,其2013年5月至10月的岗位津贴统一为179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岗位津贴统一为2343元,2014年2、3月份的岗位津贴分别为1900元、2100元。被告主张有将2014年2月后的工资表进行公告公示,提供了公示照片,给予员工异议期,原告予以否认。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2月钻锣部门的工资表,该表沿用了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表格式及项目,表上有员工签字,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表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工资结构及金额,以员工胡华为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胡华的加班费为0,岗位津贴为100,同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胡华的加班费124.9,岗位津贴为18。被告认为表上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一份薪酬管理制度及照片,内容显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不吵过44小时,每月正常工作22天,加班6天。薪酬制度还列举了员工薪酬构成:基本工资(1380)+加班工资(1380元÷22天×2倍×6天=753元)+社保[珠海本地户口(680);费本地户口(537)]÷岗位津贴+工龄工资(自第二年其,每年递增50元)+绩效薪酬与奖金福利=月薪资。原告表示新的薪酬制度公示之前没有召开过职工大会,1月份公司法人变更后,除了新的薪酬制度,2月份开始执行。被告提供一份由人社局备案的员工须知,当中有一章为薪酬制度,内容显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正常工作22天,加班4天,该薪酬制度也列举了员工月收入构成:基本工资(1380)+加班工资(1380元÷21.75天×2倍×XX天=XXX元)+综合津贴+绩效奖金+工龄奖金+其他奖金=员工当月总收入。被告表示2月份召开过职工大会征求员工意见,2月份制作出新的薪酬制度,4月份向劳动部门备案。2014年5月5日本案原告向被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1、因公司没有按合同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2、因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工资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强迫签订并履行不合法不合理的工作制度和劳动制度;3、新的工资制度低于前合同的标准;4、第三次签订合同应是无固定期合同,不按法律签订。原告2014年5月6日起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的2014年2月钻锣部门的工资表显示,部分员工社保扣除537元,原告表示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把社保作为一个福利待遇直接发放给公司员工并由员工自行购买社保。现金发放是签了承诺书的,没有签承诺书的就扣除所有的社保费用包括公司和个人的费用,社保费每个月应该只扣除的员工部分171.12元,不应该扣除537元,因为有365.88元属于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本案系列案20名原告均没有签承诺书。被告表示有部分的员工签过承诺书后,把社保个人部分发放给员工,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保,没有签承诺书的按法律规定继续为员工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一、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上印有: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
原告亦认可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合同落款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附件上“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字样是被告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应当无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实收月平均工资来计。但原告对上述自行添加字样的主张没有举证,仅凭上述字样的颜色等外表进行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明确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分别提供了两份工资表即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二表的项目不同,但是实收工资一致,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表,项目较之前的工资表不同,被告将原工资表上的“周六工资、加班费总额”两个项目,分解为平日加班时数及金额、休息日加班时数及金额、节假日加班时数及金额,并对其它工资项目的金额作出调整,庭审上,原告认可2014年1月之前的工资和工资表上一致。故就加班费问题,本案以2014年2月为节点进行论述。1、2014年2月之前,原告认可实收工资与工资表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工资表上的项目包括了加班工资,经过折算,均超过了同时段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故被告主张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上每行的备注上印有:除本工资条所示本月的全部工资外,公司不再支付其它任何工资,原告有在备注栏旁边签名,原告表示2014年1月前每月的工资与工资表显示一致,但是备注栏的内容不知道,签字时看不到,被遮盖了。但根据被告提供了上述工资表的原件显示,确有折叠痕迹,但并未能遮盖备注栏的内容。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每月工资单中的加班费提出异议,而原告收取工资条时,有义务对自己的工资收入状况进行了解,理应清楚工资收入中包含有加班费项目。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14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2月之后,被告公司实施了新的薪酬制度,但原告与被告同时提交的两份不同的薪酬制度。根据被告提供的薪酬制度,结合被告的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分别列明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薪酬制度上只以基本工资200%为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明显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加班工资的金额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薪酬制度,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钻锣部门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的工资计算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薪酬制度关于工资计算的规定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从形式上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表完全一致,并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拖欠2014年2月之后的平时加班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因公司没有按合同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2、因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工资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强迫签订并履行不合法不合理的工作制度和劳动制度;3、新的工资制度低于前合同的标准;4、第三次签订合同应是无固定期合同,不按法律签订。如上论述,本院已确认被告拖欠2014年2月之后的加班工资。故原告有权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拖欠2014年2至4月部分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在2014年2月之后违法扣除本应属于员工工资的社保金额。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庭审的陈述,双方认可员工应承担的社保金额为171.12元,被告为员工购买的社保金额为365.88元。根据前文论述的原被告各自提交的2014年2月工资表中可查,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扣社保为537元,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扣社保为171.12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实发工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理应为员工购买社保,并代为扣缴员工承担的部分,但被告公司承担的社保缴纳部分不属于工资报酬,更不应直接支付给员工,而应当属于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年工资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20名原告分别支付加班工资776元。
二、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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