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昭华东路。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机场新村。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近年来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致使双方关系日趋冷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指出要求改正,但被告都置若罔闻,以至于夫妻关系一再恶化,并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未有任何修复双方感情的努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虹桥机场新村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被告茅某某辩称,双方原系同事关系,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尽心照顾,2007年原告查出患乳腺癌,被告对原告仍然尽心照顾、无半点怨言。被告至今不理解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且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仍旧在家中等原告回来,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有:1、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房屋(以下简称“虹桥机场新村房屋”)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及银行贷款75,822.4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要求上海市长宁区泰安路58号公房(以下简称“泰安路房屋”)转让款520,000元中被告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3、被告婚前购买的钻戒一块、浪琴女式手表一块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向案外人茅月珍的借款80,000元。5、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至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2011年12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本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6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现均已退休,被告目前每月养老金为3,300元。2、虹桥机场新村房屋于2005年3月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女儿一人所有。被告亦知晓房屋登记在原告女儿高某名下。审理中,法庭曾向被告释明因虹桥机场新村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高某名下,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出资款及贷款金额返还部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与案外人另行诉讼。之后,被告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不再主张。3、双方婚后曾购置家具、家电置于虹桥机场新村房屋内,分别为床一张、大橱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书橱一个、餐边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LG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床一张、大橱一个、LG液晶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书橱一个、餐边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4、本市长宁区泰安路房屋原系原告前夫承租的公房,原告与前夫于1989年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使用,后该房屋于1991年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倪丽珍就泰安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520,000元。该房屋出售时,该房屋内共有两人户口,分别为原告及原告女儿。房屋出售后,原告将出售款中13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虹桥机场新村房屋的借款。5、被告婚前曾购买钻戒一枚交付给原告,原告亦自认被告购买的钻戒及被告妹妹赠送的浪琴女士手表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管理签报、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退房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以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各类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8日法院判决不离婚至今,双方均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经满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逐一阐述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虹桥机场新村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处理。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床一张、大橱一个、LG液晶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书橱一个、餐边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关于被告主张的泰安路58号公房转让款的处理。
本院认为,泰安路房屋属于公房,该房屋转让所涉转让款的权利牵涉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一枚、浪琴女式手表一块的处理。原告认为钻戒系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赠送给原告,浪琴手表则是被告妹妹送给双方的结婚礼物,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则认为钻戒系被告婚前购买,且钻戒、手表即便交给原告,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所有,故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处的钻戒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购买时正值双方结婚前不久,且该钻戒购买后即交付给原告,应视为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对原告的赠与。现该赠与行为已经交付,双方亦登记结婚多年,从公序良俗及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处的钻戒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浪琴女式手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表系被告婚前购买,且原告自认的手表来源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处理。被告自认对外借款系用于投资且因被骗而未能取得任何收益,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借条证明债务的存在,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的处理。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退休人员,经济能力相当,且被告每月有3,300元的养老金,足以维持上海市基本生活水平,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离婚;
二、现在本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房屋内的床一张、大橱一个、LG液晶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书橱一个、餐边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茅某某所有;
三、现在原告张某某处的钻戒一枚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被告茅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茅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芸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