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白贵春。
委托代理人:白全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5622444-2。
法定代表人:刘贵兴,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白贵春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助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白贵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白贵春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白贵春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