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业主马建华),住所地:青州市海天市场9号楼5号。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告王跃华,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诉被告王跃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告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3月1日,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6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原告不予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马建华。被告王跃华于2011年2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900元左右,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在位于东方水产市场的办公场所内受伤,马建华将原告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腰椎L1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012年初,王跃华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3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立王跃华与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不服,于2012年4月份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与王跃华自2011年2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被告申请,2013年3月1日,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王跃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不服该鉴定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王跃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2月26日,王跃华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鉴定费1200元、将来手术费50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4年6月6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裁决书,裁决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一次性支付王跃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鉴定检查费3343元,共计133635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短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上述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之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治疗完毕后也需要适当的休养才能正常劳动,被告虽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被告根据其实际情况主张停工留薪期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否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并陈述为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1900元/月×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按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3842/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3842/月×16个月)。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34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与被告王跃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支付被告王跃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鉴定检查费3343元,共计13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