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832号原告于志杰,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地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黎海涛,厂长。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单青东,村长。
原告于志杰诉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第二被告将该村集体所有的靠山机砖厂承包给黎海涛,承包期为三十年。2012年至2014年我一直在该砖厂打工,直到目前为止,尚欠我工资175,000.00元,有2014年6月23日黎海涛在德惠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为凭。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黎海涛已明确说明欠我工资款,被告欠债理应还钱。因该砖厂是靠山村村委会的集体企业,将砖厂承包给黎海涛,承包是企业经营的一种方式,权属不变,因此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2012年至2014年工资款175,00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德惠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黎海涛笔录一份,证实黎海涛承认欠原告工资款及数额;
二、靠山村村委会和黎海涛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一份,证实砖厂是靠山村的企业,靠山村将砖厂承包给黎海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黎海涛签订“靠山村砖厂承包合同”,将该村机砖厂承包给黎海涛,承包年限30年(2009年11月1日至2039年11月1日)。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在该砖厂打工,到目前为止,靠山村机砖厂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德惠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靠山村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提供劳务,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支付尚欠的工资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故应由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对原告的工资款负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志杰工资款人民币17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缓交),减半收取1,900.00元由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机砖厂承担;邮寄送达费108.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