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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094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朝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谢朝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9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通。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谢朝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沈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根据原被告网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6.56‰,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本金,被告应承担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到付清为止。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将款项按约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全额偿还本金、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85714.95元、利息7872元,合计106187.13元;2.被告支付罚息(按月利率9.84‰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到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谢朝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谢朝通向交行苏州分行申领沃德财富卡,卡号为62×××99。同年5月5日,经谢朝通申请,交行苏州分行为62×××99的银行卡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2011年11月3日,谢朝通通过电子银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向交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电子版的《“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凭证》,其中《“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56‰,起息日为2011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罚息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载明: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使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苏州分行于2011年11月3日向谢朝通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起诉时,谢朝通尚结欠交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5714.95元,利息7872元。因谢朝通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客户申请书、私人业务受理书、电子业务服务协议、《“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凭证》、对账单、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朝通在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处申请开通银行卡网上电子银行业务,并根据原告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内容的规定,在原告的网上电子银行与原告签订了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谢朝通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谢朝通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谢朝通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5714.95元,利息7872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9.84‰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朝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朝通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5714.95元、利息7872元及罚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限被告谢朝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谢朝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谢朝通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