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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639号

王吉勇与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傅村镇。法定代表人沈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琼,农民。上诉人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口矿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河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王吉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是一家煤炭开采企业,该公司的采煤行为导致微山县傅村街道境内的部分土地塌陷。对于塌陷地赔偿,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一直采取与傅村街道政府座谈协商方式解决。原告王吉勇是微山县傅村街道东汇子村村民,在该村“红草地”地块承包责任田1.09亩。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采煤导致包括原告王吉勇的责任田在内的该地块塌陷。2009年,本案原告王吉勇等67户村民以本案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为被告就塌陷地地上附着物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该案件经两审终审,该67户村民共获得赔偿款150余万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与傅村街道政府等召开座谈会,协商2010年夏季塌陷地补偿问题,形成座谈纪要,该纪要第二项决定:“关于傅村镇东汇子村吴士运等67户村民涉及71.444亩塌陷地补偿问题,由于吴士运等67户村民对原镇政府代表与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座谈协商的补偿结果予以否定,在领取了补偿款后又把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院。对此,双方研究决定,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向东汇子村吴士运等67户村民追讨原协商补偿款的权力,并自2010年夏季起停止对此67户村民71.444亩塌陷地的座谈协商补偿,一切纠纷通过法律诉讼予以解决。”其后,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停止了对原告王吉勇等67户村民塌陷地赔偿。2012年夏季,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决定对原告王吉勇等67户村民进行赔偿,确定损失程度为减产五成,赔偿标准为每季每亩300元,依据的标准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5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精神中限定微山县为四类地区,耕地最低年产值为每亩1200元,并以此标准补偿了之前4季的塌陷地损失。该地块其他村民5季的损失程度也为减产五成,赔偿标准分别为2010年夏季每亩635元,2010年秋季每亩620元,2011年夏季每亩662元,2011年秋季每亩686元,2012年夏季每亩704元。2012年秋季,损失程度提高至减产八成,原告王吉勇的赔偿标准为每亩480元,其他村民的赔偿标准为每亩1078.4元。另查明,赔偿程序为:通过实地勘察丈量、确认塌陷地的受损情况,然后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与傅村街道政府通过双方座谈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形成座谈会议纪要和赔偿明细表,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明细表将补偿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傅村街道政府,再由傅村街道政府根据明细表所列土地的数额分发给塌陷地村村民委员会,由该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给村民。依照该赔偿程序,每年夏季赔偿款大约于阳历8月底发放到村民,秋季赔偿款大约于阴历年底前发放到村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吉勇承包的1.09亩责任田因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采煤导致塌陷,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夏季前,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一直采用与傅村街道政府座谈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2010年夏季,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因之前与原告王吉勇等67户村民的诉讼,以该67户村民否认座谈协议的效力为由决定停止对其赔偿,2012年夏季后给予了赔偿,但是其赔偿标准低于该塌陷地其他村民的赔偿标准。

原告王吉勇与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之前的诉讼系地上附着物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于粮食补偿费赔偿纠纷,两个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诉讼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以之前的诉讼为由决定降低标准对原告王吉勇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其辩驳理由不予确认。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以《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采煤导致原告王吉勇财产损害,原告王吉勇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确认。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以其赔偿标准符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51号文件的精神为由主张其补偿是合法有效的,(2004)51号文件是对全省四类地区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的规定,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对于其他村民的赔偿没有采用此标准,表明其认可该地块的损失高于上述标准,其以此标准赔偿原告王吉勇等67户村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吉勇的损失低于该地块其他村民的损失,故对该辩驳理由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采用低于其他村民的标准对原告王吉勇进行赔偿,侵犯原告王吉勇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吉勇要求其给付补偿款,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为2621.886元,利息损失378.957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王吉勇主张按照月利率1分5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赔偿款发放到原告王吉勇的时间计算,对此被告三河口矿业公司表示其不知情,原告王吉勇只知道大约时间,综合全案酌定为夏季为每年的9月1日,秋季为每年春节前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勇赔偿款2621.886元,利息378.957元,合计3000.843元;

二、驳回原告王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吉勇承担9元,被告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1元。宣判后,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粮食补偿款和之前进行的地上附着物损害赔偿诉讼,都是因采煤造成的同一块塌陷地补偿纠纷,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仅仅是诉讼标的不同。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否认上诉人和傅村镇政府达成的补偿座谈协议,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按国家政策标准获取补偿,不承认上诉人与傅村镇政府的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和傅村镇政府决定对被上诉人不再使用座谈协商补偿的方式,采取以国家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在同一补偿程序中哪种方式有利于自己就反复不定地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做出选择,损害了社会公平。一审法院以两个补偿没有关联性而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对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有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根据该条款,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应由政府负责处理,是政府行为。微山县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据此作出过驳回原告要求增加塌陷地补偿的起诉的裁定。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采煤企业对塌陷地所采用的补偿方式不尽相同,有的是按政策补偿,有的是通过座谈协议补偿,有的兼用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只要不违反国家政策不损害老百姓利益就都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为了照顾地矿关系及老百姓利益,建矿以来大多采用和傅村镇政府座谈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标准远高于实际损失,是被上诉人不遵守座谈补偿协议在先,上诉人选择按国家政策补偿在后,上诉人自主选择合法的补偿方式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王吉勇答辩称:

一、《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已经失效,即使不失效,其效力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以上诉人提到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的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申请再审;

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一次的附着物赔偿诉讼与本案存在内在联系;

三、由于管理上的差异,造成各家各户的果树长势参差不齐,如果按上诉人一刀切的赔偿数额赔付,会造成长势良好的农户吃亏,被上诉人等67户起诉要求赔偿得到了支持合情、合理、合法;

四、上诉人与傅村镇政府达成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附着物补偿变动,则粮食补偿也随之变动,两个诉讼也没有必然联系,土地塌陷后,减产一样,粮食补偿也应当一致,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最低标准进行补偿,对其他农户通过与傅村镇政府协商以比较高的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比其他农户低,被上诉人要求按同样的标准进行补偿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行为与被上诉人农作物减产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在的傅村镇其他村民的赔偿采用的是通过实地勘察丈量、确认塌陷地的受损情况,由上诉人与傅村街道政府通过双方座谈会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形成座谈会纪要和赔偿明细表的方式进行,其他村民亦接受该种方式和赔偿结果。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土地农作物减产损失低于该地块其他村民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采用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