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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89号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梅。

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现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234000元债务,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孙某甲,2010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孙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嫁妆有大衣橱4组、写字台1张、梳妆台1个、彩电1台。共同财产有水温空调1台、海马海福星轿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2台、海尔冰柜1台、亿佳能太阳能2台、美的空调2台、半自动缝纫机6台、扬子空调1台、位于杨柳镇后琴柏村的养殖场一处。以上共同财产,经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142966元。评估费用3000元系原告支付。双方无共同债权,对共同债务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共同财产目前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价款。关于共同财产价格评估费负担问题,因原、被告在评估前同意各自负担一半,且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可以凭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71483元;

四、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宋某价格评估费1500元;

五、婚生男孩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36840元;

六、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1445元;以上三至六项折抵后,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宋某77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柏仲民

审判员  靳新立

审判员  范育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承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