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辉,男,湖南省桃江县人。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减刑释放;2006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减刑释放;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胡正辉伙同周某(已判刑)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乡里人家饭店8388房内盗窃被害人潘某长C225R一体化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正辉于2014年5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正辉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正辉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胡正辉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013)桃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芳的证言;被害人潘某长的陈述;被告人胡正辉及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正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正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正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正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正辉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兆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