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赵洪军,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涛,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明,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洪军诉被告张荣涛、刘爱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张荣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被告刘爱明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军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三人协议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为此开设一家料场。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原告出资30万元,二被告均有出资。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充足,原告抽回出资15万元,合伙体内尚有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去除购买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等财产外,尚结余182063.5元。现该合伙体已实际终止,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撤回出资15万元,并分配合伙盈利60687.8元。
被告张荣涛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是事实。被告张荣涛出资30万元,三人的出资没有实际交付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而是仅明确出资额,需要时从各人处支取作为购置设备、砂石料等物资。合伙三人没有明确说终止合伙关系,也没有清算合伙财产。
被告刘爱明辩称,被告刘爱明在合伙组织中出资17万元,另有被告刘爱明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合伙组织。其17万元的出资中有5万元直接将现金交由原告赵洪军。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赵洪军出资30万元,被告张荣涛出资30万元,被告刘爱明也有出资。期间原告赵洪军抽回出资1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抽回出资15万元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庭审中,原告赵洪军诉称,合伙组织已于2011年底实际终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组织终止的事由、是否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等。其诉称的关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包括设备:汽翻一辆、铲车一辆、三间砖房、地泵、料场等(折合价值251078.5元)、砂石料(价值218995元)及对解洪亮(67772元)、刘存志(22756元)、XX刚(4870元)、乔永胜(26093元)、刘爱明(7369元)、信晓猛(100988元)、天齐集团(127671元)、德建集团(92976元)、刘黎明(16630元)、刘宝军(3647元)的债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洪军于庭审最后要求变更诉求,放弃对合伙盈利部分的分配。
被告张荣涛、刘爱明辩称,法庭对本案审理已多时,远超原告的举证期限,其变更诉求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刘爱明辩称的其出资17万元,其中5万元直接交由原告赵洪军,另有30万元的银行贷款用于合伙组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其已实际出资经营砂石料生意,符合合伙组织的其他条件,并且三人均予认可合伙经营砂石料的事实,所以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三人合伙虽对合伙组织的成立、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没有作出书面的约定,但其在约行前述行为之时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洪军诉求解除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诉求具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和协约依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合伙组织的财产包括设备:汽翻一辆、铲车一辆、三间砖房、地泵、料场等(折合价值251078.5元)、砂石料(价值218995元)及对解洪亮(67772元)、刘存志(22756元)、XX刚(4870元)、乔永胜(26093元)、刘爱明(7369元)、信晓猛(100988元)、天齐集团(127671元)、德建集团(92976元)、刘黎明(16630元)、刘宝军(3647元)的债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赵洪军变更诉求,放弃对合伙盈利部分的分配,系属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赵洪军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出资15万元的诉求,没有合伙组织终止、清算财产的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爱明具体的出资数额,原告赵洪军与被告刘爱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具体的出资数额,故本院不予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赵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清渤
人民陪审员 邓三林
人民陪审员 周宣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宝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