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连开颜,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黄祥贵,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原告连开颜与被告黄祥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做服装加工生意,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4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祥贵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民币749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的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服装加工生意,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49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欠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9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和法庭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祥贵拖欠原告连开颜人民币74900元未偿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开颜人民币749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遐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荣锋速录员 林扬铭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