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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钟泽玉与被告朱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泽玉,朱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钟泽玉,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被告朱文军,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生。

原告钟泽玉诉被告朱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泽玉诉称:2008年4月28日、5月6日、5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6日起自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钟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银行对帐单。被告朱文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钟泽玉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本人每月支付壹万元利息。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文载:今收到钟泽玉人民币叁万元整。5月9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钟泽玉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被告仅在借款一、二个月归还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从银行取款59000元,2008年5月6日从银行取款70000元。原告提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从取款中支出,交付给被告现金。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在2008年4月即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当时资金不够,暂时向被告出借50000元,但约定的每月10000元利息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的,由被告写入4月28日的收条中,其余两张收条中就没有单独写明收取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台头虽非借条,但其中有利息约定,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资金,可视为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所称双方在2008年4月28日约定的每月10000元利息为总出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每月10000元利息仅为首笔出借款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被告在借款后二个月归还原告17000元,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冲抵后借款本金数额为33600元。后两笔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泽玉借款人民币8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3600元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另5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钟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文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金璞华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