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8时03分左右,被告人文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老长株公路由龙头铺交警中队往龙头铺镇方向行驶至龙头铺镇龙兴社区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在此路段由龙兴社区往道路对面横道时,电动车右侧把手与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事后主动电话投案,后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自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