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261号原告王彩英。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英与被告李训五、高成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训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高成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英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训五驾驶牌号为皖KM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训五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XXX伤残,予以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685.32元(已扣除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8,60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7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训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训五负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1,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546.7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80%,剩余的20%计入免赔额,应当由被告李训五赔偿。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认可11,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此项认可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5个月即11,000元,同意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结合庭前调查情况,并与原告协商一致,此项同意赔偿74,546.70元,并同意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维修费认可750元,不需要原告提交修理清单;衣物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2时03分,被告李训五驾驶牌号为皖KMXX**小型轿车沿三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闸航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训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眼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右侧上颌窦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脚大拇趾骨折等伤情。原告经住院(10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1,685.32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拇趾近节、远节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和护理各90天。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帆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的车辆因本事故已发生修理费7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诉讼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李训五已预付其11,000元。牌号为皖KM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KM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相应事故责任免赔率,而事故车辆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李训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的免赔额以及超出和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李训五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此项即11,6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2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均酌定3,600元;4、误工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项一致确认为11,000元,且此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双方一致确认之意见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项一致确认为74,546.70元,且此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双方一致确认之意见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应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500元、200元;9、维修费,相应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750元;10、律师费3,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维修费7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16,082.0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9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5,485.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4,388.26元,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09,984.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即免赔额)即1,097.06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6,097.06元由被告李训五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其实际已多付原告4,902.94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训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英各项损失合计109,9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王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训五人民币4,90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79元,由原告王彩英负担37.01元,被告李训五负担1,19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