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90号
原告: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姚某经网络聊天相识,同年4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年××月,被告在与我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因被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只是骗取我的钱财,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经网络聊天相识,同年4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4年5月6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桐城市双港镇练潭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跃辉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