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祥,又名胡忠祥,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霞,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桑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仙桃市汉江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王诗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平洲。委托代理人李瑶。原审第三人王小园,又名王小元,农民。原审第三人王高健,农民。上诉人胡中祥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仙桃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指定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14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胡中祥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中祥,被上诉人仙桃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桑健,被上诉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仙桃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平洲、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小园、王高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1月30日,胡中祥向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民委员会交付1000元购买了该村2组的台基一宗。1996年3月9日,胡中祥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2月31日,仙桃市国土局予以土地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使用者胡忠祥;土地坐落: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2组1排34号;建筑占地90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楼房2间2层,属本宗地所有;四至:东、空台,西、空台,南、路,北、路”。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胡中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3月15日,原大洪村村民王小园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4月1日,仙桃市国土局予以土地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小园;土地坐落: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小区1排34号;地号:21-847;面积88.80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建筑物类型:楼房2间3层。宗地草图载明东:胡再新,南:路,西:空地”。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王小园颁发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3月,王小园将该地所建房屋卖给其侄儿王高健。大洪村2组现更名为大洪小区。争议发生后,仙桃市国土局所属的仙桃市干河国土资源所经调查发现王高健另有台基一宗。2001年12月29日,根据仙桃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该房屋被安排拆迁。2009年7月8日,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拆迁指挥部通知王高健:大洪村2组1排35号为其宅基地。2010年4月20日,仙桃市规划局为王高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土地部门没有为王高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30日,胡中祥以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规划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仙桃市国土局为王小园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仙桃市规划局为王高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30日,胡中祥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仙桃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2012年9月,胡中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为王小园登记颁发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中祥的土地登记资料载明其住宅土地为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2组l排34号,而王小园的土地登记资料载明为大洪小区1排34号,胡中祥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提出的胡中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胡中祥于2012年7月30日以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土地登记、规划许可诉讼,而本案是以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土地登记颁证诉讼,二次诉讼的被告和事实、理由不同,不属重复起诉。尽管胡中祥在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仙桃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撤诉,但其提起本次诉讼有正当理由,故对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关于胡中祥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异议不予采信;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对坐落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小区1排34号的土地先后为胡中祥和王小园进行了登记颁证,胡中祥因此提起诉讼,该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胡中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中祥请求撤销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为王小园办理的土地登记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中祥承担。胡中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中祥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颁证,权属已经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2、胡中祥请求撤销重复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1年经仙桃市人民政府责令仙桃市国土局进行过调查,一审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确权为由驳回胡中祥的诉讼请求错误;3、本案中,胡中祥与王小园一地两证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胡中祥的诉讼请求。仙桃市国土局辩称:1、仙桃市国土局虽为胡中祥与王小园、王高健的土地争议出具过调查报告,但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文书,也未报经仙桃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是客观事实;2、诉争土地使用权王小园已转让给王高健,若撤销王小园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涉及到第三人王高健的合法权益;3、胡中祥和王小园的土地登记颁证不属一地两证,二人的住宅用地属相邻宗地,胡中祥的土地被王高健置换占建。综上,仙桃市国土局对王小园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仙桃市人民政府与仙桃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王小园、王高健无述称意见。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胡中祥认为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为王小园颁发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属一地两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以本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针对胡中祥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对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对王小园在大洪小区1组34号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1996年3月,胡中祥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2月31日,仙桃市国土局予以了土地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坐落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2组1排34号。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胡中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15日,王小园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4月1日,仙桃市国土局予以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坐落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小区1排34号。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亦为王小园颁发了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大洪小区实为大洪2组,故仙桃市国土局实际上是将同一块土地先后登记为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该登记行为错误。仙桃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机关,在为王小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对仙桃市国土局的该土地登记行为尽到审核义务,基于重复的土地登记行为为王小园颁发了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属错误的行为。故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针对大洪小区1排34号为王小园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亦应撤销。综上,胡中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仙桃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仙桃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淑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开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