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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陈振康、钟秀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陈振康,钟秀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张建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康,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钟秀环,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陈振康、钟秀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康、钟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振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广州市增城振毅电动车行经营周转,贷款月利率为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陈振康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陈振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陈振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陈振康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被告钟秀环为被告陈振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振康以其实际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振毅电动车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20日,广州市增城振毅电动车行、钟秀环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陈振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振康指定账户。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陈振康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贷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振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暂计79179.6元(其中含本金73527.75元、罚息5651.85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钟秀环对被告陈振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振康、钟秀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振康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若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贷款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个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刑天数码产品经营部以及被告钟秀环各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广州市增城振毅电动车行、被告钟秀环对被告陈振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振康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7.5‰。借款后,被告陈振康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陈振康偿还剩余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所计付的罚息,并提交一份《逾未还款查询》,主张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73527.22元及罚息8298.57元未付。另外,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付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任何委托代理合同或已实际支出上述律师费的任何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振康、钟秀环、广州市增城振毅电动车行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振康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被告陈振康应承担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合同义务。涉案贷款已于2013年8月1日到期,但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振康仍拖欠借款本金73527.22元及罚息8298.57元未付,故原告现根据《逾期未还款查询》的记录,要求被告陈振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3527.22元以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秀环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秀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振康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陈振康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钟秀环对被告陈振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秀环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康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在本案诉讼中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527.22元及支付罚息【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的罚息为8298.57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

二、被告钟秀环对被告陈振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负担90元,由被告陈振康、钟秀环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