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王春凤,女,1970年1月7日出生。被告张印生,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桂珍(被告之妻),195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之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春凤与被告张印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荣、被告张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桂珍、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凤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去密云县密云镇檀城东区南口买水,经过被告处时被告不让原告通行,称道路是他的,为此我们发生口角,被告打我一耳光后将我打倒在地,造成我受伤。当日在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3.2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8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8863.20元。
被告张印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我爱人在密云县密云镇檀城东区南口卖煎饼有六七年了,每个煎饼卖5元,事发前两天原告也到此处来卖煎饼,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叫卖煎饼4元一个;因我身体有病,我爱人卖煎饼我就坐在煎饼车旁,快收摊时原告不走车前边的宽便道,非要从我坐着的很窄而且有坎儿的地方过,我认为原告是故意找事儿,不同意她过,让原告走宽地儿,原告非要从我这里走,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后发生了撕扯;我没打原告,当时也有别人劝架,是原告自己坐地上的,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在密云县密云镇檀城东区南门口,原、被告因煎饼卖价问题产生矛盾,后因道路通行问题双方口角后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可疑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药费3863.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并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一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密云县公安局卷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在口角后发生撕扯,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不宜过高,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印生赔偿原告王春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印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迎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小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