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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1608号

孟根巴亚尔与朱维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根巴亚尔,朱维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孟根巴亚尔,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朱维扬,男,满族,信用社职工,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朱戈,男,满族,公安局干警,住巴林右旗。(系朱维扬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艳,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巴林右旗。

原告孟根巴亚尔诉被告朱维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巴亚尔、被告朱维扬的委托代理人朱戈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3时被告朱维扬驾驶蒙DU38**号小型轿车,沿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林路与北市街交叉口处,与沿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凡玉驾驶的蒙DC86**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孟凡玉、孟根巴亚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维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玉、孟根巴亚尔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8249.12元,造成误工费损失20400元,护理费损失60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00元,营养费损失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们总以没钱为由互相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8249.1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952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维扬辩称,朱维扬驾驶的蒙DU3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投保,原告起诉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经给付原告2300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DU38**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而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过高,按我公司规定只能给付90天的误工费,医药费应扣除20%,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提到,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告孟根巴亚尔无事故责任,被告朱维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3、巴林右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枚,用药清单4页,病历10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8249.12元。4、工资发放表3页,证明原告入院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朱维扬质证认为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空白的地方,对原告是否真实住院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工资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朱维扬向法庭提交了三枚收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给付了2300元医疗费,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三枚收据,因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被告朱维扬驾驶蒙DU38**号小型轿车,沿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林路与北市街交叉口处,与沿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凡玉驾驶的蒙DC86**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孟凡玉、孟根巴亚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维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根巴亚尔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巴林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8249.12元。另查明,被告朱维扬驾驶的蒙DU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而且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维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被告朱维扬驾驶的蒙DU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的数额是8249.1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60日,医嘱中建议休息6周即42天,故误工费的数额确认为102天×101元=10302元,护理费的数额确认为60天×101元=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数额确认为60天×40元=2400元。以上合计27011.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维扬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朱维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孟根巴亚尔24711.1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给付被告朱维扬23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朱维扬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根巴亚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朱维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