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普中刑执字第904号罪犯左石生,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2009)景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左石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左石生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9日,罪犯左石生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左石生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454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730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左石生共减刑3年(刑期至2015年4月2日)。执��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普狱减字第90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左石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左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石生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3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左石生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左石生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左石生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左石生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勐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左石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左石生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左石生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左石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宇 宁
人民陪审员 罗 耀 明
人民陪审员 周 德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