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5日被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出,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线三雄家具店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聂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公众号“”